【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5次在两处盗窃物品,经鉴定合计人民币1401元。王某三次在被害人朱某家旁边的废旧仓库,窃得废旧油桶、废旧铁饼等;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门口窃得千斤顶两个。王某将上述物品送回家后,再次折返现场,又窃得报废汽车减震器、三角臂等物。
【评析】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的事实认定,认为本案存在盗窃事实,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1401元,未达到当地盗窃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从盗窃次数上来看,前三节盗窃事实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其他证据只能认定盗窃事实,无法印证盗窃次数。从证据角度来看,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系孤证,故前三节盗窃只能认定盗窃一次。对本案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后面两节盗窃次数的认定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后面两节应认定为盗窃两次;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基于同一盗窃犯罪故意,针对同一盗窃对象,前后相隔时间较短再次折返现场实施盗窃,可以参照抢劫罪的认定,以一次盗窃认定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将被害人经营的修车店门前摆放的千斤顶放在电瓶车上,然后驾车送回家,15分钟后他再次折返现场,捡拾废旧汽车刹车盘、减震等物品带离现场。从上述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基于同一盗窃的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两次对同一对象实施盗窃,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