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绰号“干龙”、“掰脚”),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时限15日,于同年10月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建水县**镇**街**队**庄光伏发电站门口旁边的蒋某某家葡萄地里,盗得总重400余公斤的20箩筐夏黑提葡萄后,被蒋某某请来的工人发现,郭某等人丢弃盗得的葡萄和剩余的塑料箩筐后驾车逃跑。经鉴定:蒋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2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
二、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秦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山朱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400余公斤的20筐夏黑提葡萄。经鉴定:朱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0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三、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建水县**镇**街**村**处谢某某家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10余筐夏黑提葡萄。经鉴定:谢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0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四、2019年3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街**队**公司苗圃基地旁边卢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20余袋夏黑提葡萄。经鉴定:卢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五、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建水县**镇**冲童某某家大棚葡萄地里,盗得价值100余元人民币的7串黑提葡萄后,被童某某请来的工人发现,郭某等人丢弃盗得的葡萄和拉去的塑料箩筐后驾车逃跑。
六、2019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秦某某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所旁白某某管理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180余公斤的18筐夏黑提葡萄。经鉴定:白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4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
七、2019年4月初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秦某某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村旁陈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12筐夏黑提葡萄。经鉴定:陈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八、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白某某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村委会**山旁朱某某家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12筐夏黑提葡萄。经鉴定:朱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九、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李某某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村旁吴某某家葡萄地里,盗得总重400余公斤的22筐夏黑提葡萄。经鉴定:吴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后郭某某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所盗窃来的葡萄驾车拉至蒙自销赃。
十、2019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其云******长安牌面包车拉着郭某某窜至建水县临安镇**村委会**村**沟旁陈某某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12箩筐夏黑提葡萄后,被陈某某等人发现,郭某、郭某某丢弃盗得的葡萄和剩余的塑料箩筐后驾车逃跑。经鉴定:陈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同年5月2日22时许,郭某驾驶其云******长安牌面包车拉着郭某某、李某某到同一地点准备盗窃葡萄的过程中,被陈某某等人发现,云******长安牌面包车在建水县**镇**房**村**路上被堵截,郭某弃车逃跑。
十一、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同郭某某、李某某相约驾车窜至建水县**镇**冲**村旁管某某家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24袋红提葡萄。经鉴定:管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八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6100余元;盗窃未遂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25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海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