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建检四部救助〔2019〕1号
救助申请人高某某,女性,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48********,汉族,住建水县**镇**村**号。系被害人田某某母亲。
救助申请人孔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72********,彝族,住建水县**镇**村**号附**号。系被害人田某某妻子。
2018年12月6日,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GFQ565号小型面包车拉着白某和李某某沿(瑞临线)新323线由个旧市方向驶往石屏县方向,当日20时35分许,行使至新323线K2145+900米处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田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田某某无责任。
经调查核实:田某某生前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母亲高某某也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田某某死后,家中丧失主要劳动力,其儿女田某乙、田某甲现在还在上学读书,特别是田某乙在广州读书,学费和生活费很高需要供养,致使家中经济状况更为困难。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仅仅给付了丧葬费等费用47840元,因为李某某也系岔科镇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一时赔付不了。
本院认为,申请人孔某某、高某某的情况符合《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救助。
本院决定:给予申请人孔某某、高某某20000元人民币的救助金。
2019年6月3日